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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范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号,住四川省渠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范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339电视塔负二楼停车场A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其黑色奔驰汽车后备箱内一个手提包中的布口袋中的5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范某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报告、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书证四页、情况说明三份。

4.起诉书八份、数据卷宗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审讯视频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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