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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苏某某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9********,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居委会****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2月20日、2007年8月14日、2014年7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63********,汉族,文盲,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路**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独自或者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海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盗窃三轮电动车1辆、电动车电池3组,豆角、辣椒等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4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苏某某至东海县青湖镇大集菜市街大棚子对面路口,将郑某某停放在菜市街大棚子对面路口的一辆黄色金彭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365元。

2.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某及赵某某停放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电瓶价值分别为240元、304元。

3.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农路天然浴池门口,采取剪线方式欲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被当场发现并抓获。

4.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东海县石榴街道新庄村农贸市场内,将韩某某放在西门北侧墙根的一袋豆角盗走,经价格鉴定豆角价值116元。

5.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东海县石榴街道新庄村农贸市场内,将颜某某一袋豆角、于某某的三袋辣椒盗走,经价格鉴定豆角价值175元,辣椒价值人民币293元。

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颜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连云港市**局**认证分局出具的**认刑【2019】594号、东海县**局价格**分局出具的**认刑【2020】104号、77号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651379****;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717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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