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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58号“东城美地”小区7栋楼下将一袋以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以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4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后民警又在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12袋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0.51克、0.97克、0.48克、5.49克、0.86克、0.48克、0.67克、0.26克、0.14克、0.50克、0.53克、0.38克,共计净重11.2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和5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76克、0.83 克、0.84 克、0.86 克、0.07 克,共计净重3.36克,经鉴定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缴获的毒品和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19年1212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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