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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3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地下车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及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房间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7袋,共计净重244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3.4%、63.1%、63.0%、63.0%、62.6%、62.9%、63.0%。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搜查、毒品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44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武强

检察官助理 黄 颖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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