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范春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3********,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2月至案发前任界首市**党组成员、界首市**副局长(主持工作)、局长、界首市**党组成员、界首市**主任,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街道**栋**单元**室。被告人范春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界首市监察委留置,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春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范春某在担任界首市**党组成员、界首市**党组成员、界首市**主任、界首市**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孙某某、卜某某等27人的财物,价值共计176.407501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被告人范春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20年,阜阳**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在负责界首**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为在项目经理不在工地被处理及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五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4.6万元。
2.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沈丘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为在公司审查备案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17万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陕西**集团界首市**安置区项目负责人窦某某为在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2.5万元。
4.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沈丘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在公司备案、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五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2.3万元。
5.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安徽**有限公司界首市**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4万元。
6.2017年、2018年、2019年中秋节前,沈丘**有限公司负责人侯某某为在公司审查备案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15万元及一块价值1.3127万元浪琴手表。
7.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江苏**集团**经理俞美为在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及界首市**项目建设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3万元。
8.2017年12月,陕西**集团**经理田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1万元。
9.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有限公司界首市总经理孟某某为在燃气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方面,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范春某合计价值0.2万元购物卡。
10.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安徽**有限公司界首**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6万元。
11.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界首市**有限公司碧桂园项目经理付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五次送给范春某合计1万元现金及价值1万元购物卡。
12.2018年5月,界首市**项目负责人李某乙为在项目渣土车卷泥上路一事处理上,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4万元。
13.2018年5月,界首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孙某乙为在界首**项目、**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一辆丰田牌致炫轿车,价值9.244801万元。
14.2018年6月至2020年4月,界首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为在第三方检测、工程项目承揽方面,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五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17万元。
15.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安徽**质量**检测站负责人谢某某为在第三方检测、节点付款方面,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四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12万元。
16.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安徽**有限公司负责人荣某某为感谢范春某在界首**声障屏项目、界首市**渣土运输项目承揽过程中提供帮助,分两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20万元。
17.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陕西**集团**公司经理文某某为在界首市**安置区技术服务费减免及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9万元。
18.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沈丘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甲之兄陈某乙为在公司审查备案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3万元及2箱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茅台酒价值2.45万元。
19.2018年12月,陕西**集团界首市**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1万元。
20.2019年6月、2019年11月,安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感谢范春某在**小区业主投诉处理过程中的帮助,分两次送给范春某小区停车位共2个。经鉴定,车位价值9.8万元。
21.2019年中秋节前,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界首高铁站**平台负责人孙某丙为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0.5万元。
22.2019年10月,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界首市**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10万元。
23.2019年12月,**有限公司界首**项目商务经理白某某为在项目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价值2万元购物卡。
24.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沈丘县**有限公司负责人荆某某为在公司审查备案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分三次送给范春某现金合计5万元及4箱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茅台酒价值6万元。
25.2020年初,沈丘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为在公司审查备案、监督检查等方面,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1万元。
26.2020年1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为在界首市**项目停工检查过程中,取得范春某的帮助,送给范春某价值0.5万元购物卡。
27.2020年5月,界首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乙,为感谢范春某在界首市**项目渣土运输项目承揽过程中的帮助,送给范春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监察委制作和调取的任职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卜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春某的供述和辩解;
4.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春某系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春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军
检察官助理:杨福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春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1310页、补充材料32页;
3.范春某退赃款175.094801万元保管于界首市监察委员会账户,范春某退浪琴手表赃款,保管于界首市监察委员会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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