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5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无业。201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路边,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一辆红色洪都牌电瓶车旁无人,且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瓶车盗走。后以5500人民币价格将该车变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现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9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8-1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3月5日
附:一、被告人范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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