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范某超,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2********,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号(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超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超认为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作为父母,在其成长过程中没有考虑过他的感受,一直将父母意志强加于被告人范某超,长期积累下来的情绪使得被告人范某超对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产生不满;在与妻子肖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范某超又觉得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一直帮肖某某说话而受到刺激,最终对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心生怨恨,并计划放火烧死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2020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超在海宁市**街道**幢**号的家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抽油器,从停放于底楼车库的踏板摩托车油箱中抽取汽油存放于白色塑料油桶内。被告人范某超将塑料油桶带至二楼,关掉了二楼电闸,趁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熟睡之际,推门进入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卧室,将油桶内的汽油倾倒在二人床尾被子及床边地板上,欲使用打火机点火烧死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在点火前,因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异常醒来,被告人范某超无法再继续实施放火杀人行为而逃跑。后被告人范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超精神医学评定为恶劣心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对被告人范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配药记录、病历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清单、手机提取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左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超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检察官助理:屠文杰
2020年7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范某超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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