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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志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范志,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范志在昭阳区**镇**村附近贩卖毒品可疑物给袁某某时被查获,从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从范志所驾驶的车牌为川A*****的灰色大众牌轿车内查获一个装有七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的黑色铁盒、一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云烟烟盒、一个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范志贩卖给袁某某的毒品净重0.12克;从车内查获的铁盒内毒品净重0.64克,云烟烟盒内的毒品净重微量,白色塑料纸包裹毒品净重2.91克;查获毒品净重共计3.67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志贩卖的毒品及其车内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范志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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