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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志学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68号

被告人范志学,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199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涉嫌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志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范志学在大庆市大同区住院二部康复科四病房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一部OPPO牌A73手机(价值人民币744.12元)及内有人民币1000元的皮夹克(价值人民币398.3元)盗走,夹克随手扔在医院内,走出医院后将手机丢弃。

2、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范志学溜入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部三楼十三病区肾内科三号病房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将床头柜上黑色裤子内的黑色证件夹盗走,证件夹内有人民币751元。

综上,被告人范志学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93.42元。

被告人范志学于2019年6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在大庆第四医院内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收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件夹照片、751元人民币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病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志学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范志学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代理检察员:雷云霆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志学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100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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