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范志凯,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志凯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志凯会同“黎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小区46栋院内车棚,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时,被李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甲与证人李某乙上前制止时,范志凯为逃离现场,当场拿出一外套黑色刀套的刀具对被害人李某甲及证人李某乙进行威胁、挥舞并驾电瓶车逃离现场。
7月22日凌晨3时许,小区保安在案发现场附近挡获被告人范志凯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查获范志凯作案使用的一黑色电瓶车、一黑色外壳棕色手把的开山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一内有液体透明蓝色盖子带吸管的塑料瓶(经鉴定,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红蓝色手把的钢丝钳、一红色手把的开口扳手、两根红色手柄撬棍、一黑色月牙型开锁工具、一绿色手柄十字解刀、一个红色外壳套筒、一美团外卖黄色褂子、一红白蓝相间帆布背包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凯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志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志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宏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范志凯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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