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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庆春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36号

被告人范庆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坝区白鹤岭**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后罪合并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庆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庆春于2020年4月28日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医附二院医院内科楼四教室盗窃方某包内医保止、饭卡、耳机等物品,当日在渝中区临江门万和大药房用方某某医保卡购买722元的药品并在临江门地下通道将药品以800元销赃。2020年4月30日范庆春被抓获,在监视居住期间,范庆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13楼护士值班室盗窃罗某某医保卡后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范庆春用罗某某医保卡在渝中区一号桥健之佳药房购买670元的药品,并在渝中区捍卫路以450元价格将药品销赃,随后在渝中区菜园坝附近找人将罗某某医保卡内2399元盗刷,获赃款1440元。

被告人范庆春于2020年6月18日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范庆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方某某,追回被盗部分赃款6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范庆春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药房购物小票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庆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庆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庆春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庆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庆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庆春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范庆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庆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范庆春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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