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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范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南路****。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流氓、扒窃,分别于1988年3月、198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扒窃,分别于1989年3月、199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曾因扒窃,于1995年1月6日被批准劳教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5日和6月6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和阜宁县中医院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阜宁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5楼30床,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中医院住院部6楼14床,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杨某某、侍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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