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范展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香员某某顶新厝62号之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1,被告人范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VRU****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普宁市流沙赤水村凉坛桥路段时,与陈某某吉某甲驾驶的悬挂京CFK732(临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吉某乙责任。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范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03.8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吉打电话报警,范某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范某某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有如实交代上述涉嫌的事实。
于2020年7月7日,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一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警情信息表、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谅解请求书;2.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4.证人陈某某吉的证言;5.被告人范某某某的供述;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双方已有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娜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案卷材料共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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