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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范某甲、范某乙等非法拘禁、李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打架,于2017年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8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营**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打架,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9年8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范某某为向王某甲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等人,于2011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将王某甲非法拘禁于南京市秦淮区延陵巷803室王某甲办公室;于2012年2月21日至3月5日,将王某甲非法拘禁于江苏省中医院病房及本市秦淮区天堂村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借条、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范某丙、王某乙、苏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夏某某、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李某甲(**公安局**分局**大队民警,另案处理),对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均另案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包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日,被害人潘某甲因被刘某甲等人殴打、拘禁而报警。被告人范某某接受刘某甲请托,通过李某甲向办案单位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请求给予从轻处理。后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未对该案立案侦查。

2.2017年12月20日,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某乙因涉嫌拘禁被害人赵某乙被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查获。被告人范某某接受刘某甲请托,通过李某甲向该派出所副所长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另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还应李某甲要求向刘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告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情况;并在刘某甲被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后,与李某甲共同请托该看守所民警对刘某甲给予照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复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黎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童某某、华某某、饶某某、支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老马路火锅店与凌霄宫KTV离职经理朱某某谈回来上班事宜,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到场,后李某甲强行将朱某某带上其乘坐的车辆前往凌霄宫KTV,途中李某甲辱骂朱某某,吴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微信及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潘某乙、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乙、陈某某、范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乙、陈某某、范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范某乙、陈某某、范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及他人分别共同实施非法拘禁、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范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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