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范小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同济医院志丹路口,由范小某在旁望风,祁某某撬锁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窃走。
后被告人祁某某独自至本市普陀区同济医院新村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窃走。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范小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6日发现自己前一日停放在志丹路318号同济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6日发现自己前一日停放在新村路351号门口的一辆蓝色杰宝大王牌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3.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盗窃经过。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杰宝大王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65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范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祁某某至同济医院志丹路附近,由其望风,祁某某撬锁,共同盗窃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二人分开,不久祁某某另骑了一辆电瓶车与其会合的事实。
8.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范小某至同济医院志丹路附近,由其撬锁,范小某望风,共同盗窃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其又独自至同济医院新村路盗窃一辆蓝色电瓶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某伙同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林瑶怡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范小某、祁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
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吴佳,联系电话:1381643****;
法律援助律师沈加全,联系电话: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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