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号**幢**单元**室,原系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衢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分别担任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市发展处处长、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衢州市招投标中心主任、衢州市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秘书长、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3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直接或通过代支付费用方式收受衢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所送146.618万元的事实。
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市发展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承接“衢州**建设工程”、“**衢州经济适用房项目”提供帮助;利用担任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亲属金某某招录至衢州市**中心工作提供帮助;利用担任衢州市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承接的“衢州市交通**迁建工程”获评“衢江杯”优质工程奖项提供帮助;利用担任衢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职务便利,为郑某甲开发的“**大厦项目设计方案”顺利获批提供帮助。为了感谢范某某在具体事项上的帮助,并继续维持和范某某的良好关系,郑某甲于2003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直接或者代支付费用的方式送给范某某共计146.618万元,范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衢州市区**坊的家楼下,收受郑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2)2004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衢州市区**坊的家楼下,收受郑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3)2005年,郑某甲出资12万元为被告人范某某装修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的住宅,范某某予以收受。
(4)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与其特定关系人毛某甲欲购买郑某甲公司开发的衢州市**小区排屋,郑某甲提出可以成本价出售。2013年年初,因开盘价上涨幅度较大,范某某表示不愿购买。郑某甲为此承诺,可按排屋成本价与开盘价之间的差额补偿范某某100多万元,范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4日,郑某甲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将54万元汇入范某某妻子吴某甲账户内。2013年12月10日,郑某甲按照范某某的要求,为毛某甲支付衢州市**园购房款45万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郑某甲按照范某某的要求,在衢州市区府山公园送给毛某甲现金5万元。至此,郑某甲承诺送给范某某的房屋差价款共计104万元均已兑现。
(5)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以毛某甲支付衢州市**家园购房首付款资金不足为由,要求郑某甲为毛某甲支付首付款25万元。2013年10月14日,郑某甲转账25万元给毛某甲。
(6)2014年初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联系郑某甲为毛某甲购买某某瓷砖,郑某甲主动提出代为支付费用,范某某表示同意。经价格鉴定,该批瓷砖价格共计3.383万元。
(7)2018年10月,郑某甲为被告人范某某位于衢州市**苑的房屋阁楼和车库铺设地板,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350元,范某某予以收受。
二、被告人范某某收受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及衢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送现金8.4万元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的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提供帮助;2013年左右,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职务便利,联系供电部门人员,为刘某某的衢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衢州市**苑小区电线杆迁移事项,提供帮助。刘某某为了感谢范某某在具体事项上的关照,并继续维持和范某某的良好关系,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送给范某某现金8.4万元,范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建设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两年共计1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政府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三年共计2.4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五年共计5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收受浙江某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某甲所送现金1.3万元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吕某甲公司申报公路施工壹级资质,提供帮助;2016年左右,范某某利用担当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吕某甲公司施工的“衢江区**大桥拓宽改建工程”被发现质量问题后,联系衢州市交通工程**站长,要求对吕某甲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通报。吕某甲为了感谢范某某在具体事项上的关照,并继续维持和范某某的良好关系,于2011年至2018年春节前,送给范某某现金1.3万元,范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建设局办公室内收受吕某甲所送现金3000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内收受吕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内收受吕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四、被告人范某某收受衢州市**枢纽项目管桁架及金属屋面工程实际承包人黄某甲所送的购物卡1万元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交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甲承接衢州市**枢纽项目管桁架及金属屋面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提供帮助。黄某甲为了感谢范某某的关照,送给范某某超市购物卡1万元,范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范某某在衢州市交通局楼下收受黄某甲所送永辉超市购物卡5000元。
2、2019年春节前,范某某在衢州市交通局楼下收受黄某甲所送永辉超市购物卡5000元。
五、被告人范某某收受衢州**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所送的价格8万元的玉石1块的事实。
2009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郑某乙公司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提供帮助;2019年,范某某利用担任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常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为郑某乙公司申报公路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出具业绩证明。郑某乙为了感谢范某某在具体事项上的帮助,并继续维持和范某某的良好关系,于2015年7月,从苏州一家玉石店内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块猴子图案的玉石送给范某某,范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涉案款项。2020年3月5日,本院向范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范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银行交易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造价审定书、施工合同、项目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住建部公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书、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李某甲、毛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宣某某、倪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李某丙、毛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鲁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叶某某、黄某甲、程某某、陈某丁、郑某乙、朱某某、黄某乙等证言;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分别担任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市发展处处长、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衢州市建设局副局长、衢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31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立炜、毛颖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13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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