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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保山市森林公安局逮捕。该曾于2014年10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本案由保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保山市森林公安局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山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某向外发送的七个快递盒,快递盒内均装有核桃及夹带透明塑料袋内装疑似有白色犀牛角粉条状制品(编号28—34号)。同日22时许,范某某在隆阳区**街**号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部分疑似熊胆、疑似象牙制品、疑似犀牛角制品。其供述,2017年、2018年其先后从德宏州瑞丽市姐告、盈江县等地,通过现场交易或微信交易等方式购买了疑似犀牛角、象牙、象皮、豹骨等野生动物制品。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编号为28-34号的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同一物种来源于牛;编号为20-22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来源于牛。编号13号、18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来源于犀牛,白犀,属ClTES附录1物种,价值32450元;编号15-1、16-1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来源于亚洲象、非洲象,属国家1级保护物种,价值12541元;编号23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象皮制品,来源于亚洲象、非洲象,属国家1级保护物种,价值6500元,编号为25号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为熊骨制品,来源于黑熊,属于国家2级保护物种,价值8000元;上述涉案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9491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范某某住所内查获枪弹31发,经司法鉴定为国产1964式7.62mm手枪弹26发,1951年式7.62mm手枪弹5发,系军用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军用枪弹31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波

检察员:张春堂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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