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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467号

 

被告人范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来到本市东湖区福州路的LIFE酒吧,趁被害人万某某躺在一楼卫生间旁的休息区睡着之际,将万某某手中的IQ00牌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9元。

2020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新建区兴华路聊聊网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2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3区4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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