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78号
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高新区**镇**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4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社**号被害人韦某某的家中,将其放在床边裤子里内有人民币1600元的钱包盗走。
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高新区**镇**村**社**号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中,先用铁丝将大门把手固定,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
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高新区**镇**路**号附**号被害人冯某某的家中,将卧室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30元和一件衣服盗走。
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高新区**镇**村**社**号被害人袁某某的屋外,用竹竿通过窗户将放在室内的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挎包盗走。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收据、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郑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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