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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霖,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庄**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8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范某某通过QQ认识一陌生男子,该男子邀约范某某运输毒品,范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答应运输毒品,随后在该男子指挥安排下,自贵州遵义经昆明、景洪、打洛,最后到达云南边境,在一酒店内住了三天,后对方送来71颗毒品给范某某吞下并送其到景洪,范某某经昆明到达昭通市昭阳区,于2019年1月20日23时许入住昭阳区**宾馆,1月21日早上被查获,同日9时53分至22时55分,分五次共排出71克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07.17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平均含量为6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手机内容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2张。

3.涉案财物暂存我院,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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