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范国庆,绰号“范大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范国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2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国庆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巷**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国庆、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范国庆、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灯塔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侧工地,采取铲车装载、工程车转运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堆放在此的土夹石45吨。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2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国庆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国庆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登伦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范国庆、刘某甲、刘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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