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平房租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租赁公司将张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蒙A*****)租走,伙同丁某某(已起诉)于2018年8月24日在呼市美通市场由丁某某用事先假冒雅阁车主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66000元。
(2)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韩某某的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蒙A*****)租走,伙同范某某(在逃)于2018年9月1日在呼市玉泉区五里营万和家园小区东门对面的青城驿站门口,用事先假冒车主韩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40000元。
(3)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韩某某的奥迪汽车(蒙A*****)租走,伙同范某某(在逃)于2018年9月2日在呼市玉泉区五里营万和家园小区东门对面的青城驿站门口,用事先假冒车主韩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35000元。
(4)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马某某的大众牌汽车(蒙A*****)租走,伙同王某某(在逃)于2018年9月9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55000元。
(5)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郭某某的大众牌途观汽车(蒙A*****)租走,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10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70000元。
(6)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郭某某的大众牌迈腾汽车(蒙A*****)租走,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14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70000元。
(7)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郭某某的奔驰汽车(蒙A*****)租走,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20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80000元。
(8)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郭某某的大众牌迈腾汽车(蒙A*****)租走,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9月24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75000元。
(9)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从**租赁公司将郭某某的别克牌汽车(蒙A*****)租走,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0月15日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车主郭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10)2018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段某某(未到案)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本田雅阁汽车(蒙B*****)车主宋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40000元。
(11)2018年10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某(未到案)在呼市玉泉区落雁村的马路上,用事先假冒北京现代汽车(蒙A*****)车主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车辆登记证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50000元。
(12)2018年8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蒙A****起亚索兰托汽车一辆,后伙同徐某某于2018年8月19日冒充该车所有人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抵押,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
(13)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汽贸公司以给被害人吴某某的哈佛汽车(蒙B*****)出租挣租金为由,将吴某某哈佛汽车诈骗,被害人购买价值人民币60000元。
(14)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金茂东方酒店地下停车场,以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大众朗逸汽车(蒙A*****)出租挣租金为由,将李某某朗逸汽车诈骗,被害人购买价值人民币66000元。
(15)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帝景商务酒店附近,以给被害人许某某的大众牌宝来汽车(黑B*****)出租挣租金为由,将许某某的宝来汽车诈骗,被害人购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证人证言;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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