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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冲冲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范冲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冲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冲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范冲冲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等地,趁屋内无人之机,用老虎钳撬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村**社**号**室盗取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桌上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到**室盗窃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47元),后以人民币124元价格在网上出售。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村**号**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70元。

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号**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后到**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后到**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

4.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号**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到**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5.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号**室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到**室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后到**室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元。

6.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某处盗得一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后以人民币142元在网上出售。

7.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某处盗得一部蓝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55元)

8.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村**号**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钥匙2把。

9.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社某处盗取一部金立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后以人民币40元在网上出售。

10.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范冲冲到**镇**村**号**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1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03元)、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96元)、一台魅族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现金人民币500元,后以人民币3114元价格讲上述金饰品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11.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范冲冲到漳州市芗城区**镇**社**号**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一部白色汇泽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13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范冲冲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冲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冲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冲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冲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冲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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