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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路**小区**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使用自带工具将张某某的一辆“今日阳光”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并将该电动四轮车停放在驿城区蔡州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道牙子上。第二天,张某某到公安报警后回家途径此处发现该电动四轮车,被害人向公安提供相关证明后将该电动四轮车开走。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价值24490元。

2、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家属院**号楼楼下,使用自带工具,将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在王某某家中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13元。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乘坐客车到上蔡县,两人使用自带工具先后在上蔡县**办事处**庄附近及上蔡县**街**家属院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白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及谢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两人驾驶所盗的两辆电动四轮车返回驻马店市,现被盗的两辆电动四轮车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6015元,被盗的粉红色“小鸟”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6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8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结伙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19年12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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