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被告人范兆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9月18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崔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4日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重新提请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大桥下**饭店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致其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倪某某、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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