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路**号**栋**房,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社区**栋**房。2012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骑电动车到吉阳区**小区**期地下车库吉阳区**局停放电瓶巡逻车的地方,把正在充电的两辆电瓶巡逻车的充电机拔出来放在其电动车上盗走,并将盗窃来的那两个充电机放到儋州社区其自家的酸粉店对面的一辆已破旧不用的面包车内藏放起来。2019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社区其自家酸粉店内被月川派出所抓获,并从那辆破旧面包车内搜出被盗的两个电瓶巡逻车的充电机。经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个充电机价格共人民币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台、充电机两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充电机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海威
书 记 员:韦莉玲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被盗的充电机已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月川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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