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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范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号。2004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附23号小艾按摩店,趁正在该处按摩的被害人饶某某不备,将饶某某放置于按摩床床头的一部OPPO R17手机及夹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6月15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南二路6号将范某挡获。到案后,范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范某的盗窃数额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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