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户口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段**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资阳市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镇**苑**(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路**号**阳光**栋**号(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山阳县人,住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路**号**楼**(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罗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至2020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为骗取钱财,先后在重庆市璧山区、铜梁区、永川区、大渡口区、四川省成都市、达州市、邻水县等地组织封某某、罗某乙等四十余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吕建、杨某、税某某、马某乙、任某甲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全某某、谭某甲、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为主播,被告人马某甲、谭某乙、钟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为业务员或业务主管。该诈骗团伙与深圳**世纪网络科技公司、成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招聘女主播在两家公司的“美岁直播”、“乐娱秀场”网络直播平台直播。业务员统一以虚构的女主播“小妍妍”、“媛媛宝贝”、“馨馨丫头”、“馨予”、“小小雨儿”、小雨涵”、“依依吖”、“秀秀人家”等名义,在各类社交软件上添加男性被害人,按照既定的“话术”模板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诱骗被害人进入直播间观看直播,让被害人误以为与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本人。在合伙人、主管的指导和女主播的配合下,业务员与被害人确定恋爱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编造女主播过生日、平台PK、见面或与公司解约要完成任务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和购买虚拟礼物送给女主播,诈骗的钱款由直播公司提成8%到9%后返还给被告人范某某。期间,该团伙诈骗被害人王某甲、房某某、梅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江某甲、苟某某、刘某乙、段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罗某丙、陈某甲、任某乙、周某甲、张某丙、仇某某等全国各地被害人200多名,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25650.08元。主管、主播、业务员通过领取底薪,并以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部分归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任某某、马某甲等所有。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为“美岁直播”、“乐娱秀场”西南地区代理,为团伙组织者、管理者,负责联系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平台进行资金结算,收取和支配诈骗钱款。入伙投资设立多个诈骗点,发展下级代理,为下级代理提供诈骗话术,进行诈骗业务指导,收取诈骗业务提成,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25650.08元。
2.被告人杨某系四川省邻水、成都诈骗点下级代理合伙者,负责购买直播设备、提供银行账号给被告人范某某等。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邻水诈骗点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16961.88元;成都诈骗点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915.20元,被告人杨某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91877.38元。
3.被告人吕建系四川省邻水、成都诈骗点下级代理合伙者,负责购买办公设备,租用场地、管理等。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邻水诈骗点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16961.88元;成都诈骗点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915.20元,被告人吕建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91877.38元。
4.被告人税某某系四川省成都诈骗点合伙者,其入伙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915.20元。
5.被告人全某某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邻水诈骗点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11792.38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作为四川省邻水点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2522.55元;作为四川省邻水点业务主管,指导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2835.50元,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85358.05元。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加入该团伙,作为四川省邻水点业务员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695.85元;作为四川省成都诈骗点业务主管指导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915.20元;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38611.05元。
8.被告人谭某甲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邻水点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3143.32元。
9.被告人谭某乙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邻水诈骗点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192.52元。
10.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邻水诈骗点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17.18元。
11.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邻水诈骗点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495.9元。
12.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成都诈骗点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4915.20元。
13.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四川省成都诈骗点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977.9元。
14.被告人任某甲系四川省达州诈骗点合伙者,负责提供诈骗地点、诈骗工具和日常管理,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908.88元。
15.被告人马某乙系四川省达州诈骗点合伙者,负责提供诈骗地点、诈骗工具和日常管理,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908.88元。
16.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达州诈骗
点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908.88元。
17.被告人郭某某建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系达州诈骗点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8354.5元。
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甲、罗某甲、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充值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入职协议、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后台数据、情况说明、厦门国际银行调取材料、主播后台身份记录、**传媒10-11月总收支明细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伍某甲、王某丙、刘某丙、罗某乙、封某某、令某某、蒋某甲、江某乙、卢某某、邹某某、尹某某、谭某丙、张某乙、鲁某某、王某丁、伍某乙、陈某乙、宋某某、陈某丙、吴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房某某、梅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江某甲、苟某某、刘某丁、袁某某、黄某丙、刘某乙、段某某、刘某戊、周某甲、张某丙、仇某某、吴某丁、蒋某乙、张某丁、王某戊、陈某甲、任某乙、韩某某、罗某丙、达某某、王某己、倪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戊、李某丙、陈某丁、郑某某、张某己、黄某丁、周某乙、张某庚、刘某己等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吴某甲、刘某甲、罗某甲、马某甲、马某乙、任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甲、罗某甲、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罗某甲、马某甲、谭某乙、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全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税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罗某甲、马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马某甲、罗某甲、谭某乙、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罗某甲、马某甲、谭某乙、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杨某、吕建、税某某、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甲、罗某甲、马某乙、任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郭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谭某甲现押于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现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押于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吕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268****;被告人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26****;被告人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843****;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533****;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28****;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020****;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083****;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296****;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32****、1828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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