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苻某某一个外号叫”不某某”的朋友找到苻某某,让苻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通讯营业厅开办手机卡后销卖给他。苻某某明知”不某某”购买手机卡是为了使用于电信诈骗,为从中获利,于2019年9月至10月份期间,陆续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儋州市**镇**路、**路的联通、电信、移动等多家营业厅开办八张手机卡,之后在**镇**路、**路等处以每张手机卡100元的价格销卖给”不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其中一张卡号为1770096****的电信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具体的诈骗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360贷款公司员工使用号码为1770096****打来的电话,并称郑某某在360贷款公司的APP上借了多笔款项,信用度较好,可以在后台额外再借款3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添加了对方的QQ号195794****与对方进行联系。之后对方以需要交纳一笔保证金以便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由,骗取郑某某使用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4030********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李洋应的银行卡账户62284811990********。对方欲再次以其它理由骗取郑某某转账时,郑某某发现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honor牌BLN-AL10型手机一部(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卡开户信息、账户转账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诈骗数额为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苻某某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参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honor牌BLN-AL1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苻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honor牌BLN-AL10型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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