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苻某某去到本区石楼镇南派村南顺横街18号处,乘四周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后推车逃离现场。
二、2019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苻某某去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围东街四巷20号处,欲盗去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
三、2019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苻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甘棠村丛桂里坊五巷18号处,欲盗去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组,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苻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苻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苻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可可
附:
1.被告人苻某某现羁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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