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5********,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苟某甲认为田某某与前妻杨某某有暧昧关系,导致自己与前妻杨某某离婚,后又认为田某某在抖音中的评论破坏自己与何某某谈恋爱,导致何某某与自己分手。因此,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务川自治县红丝乡先进村村委会对面田某某家楼下约田某某见面解决。田某某猜疑会遭到报复,便在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下楼与被告人苟某甲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各自拿刀出来打架,被告人苟某甲持随身带的菜刀将田某某头部、背部、左手腕关节砍伤。作案后,被告人苟某甲主动到务川自治县红丝派出所投案。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苟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志红
检察官助理 石庆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23页;证据卷1册,共149页)。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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