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栋**室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区**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苟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鄞州区彩虹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99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苟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苟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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