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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经营“通达电器”家电门市。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苟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三次通过平昌县电器经销商张某某(已判刑)联系胡某某(已判刑),从秦某某(另案)处进购160台左右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累计支付货款9.2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苟某某将进购的160台左右假冒“美的”商标热水器销给通江县各乡镇电器经销商,从中获利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5台因质量问题未能销售。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进购、销售的“美的”商标的热水器不是美的集团生产的产品,也不是公司授权和委托生产的产品,该批物品属于擅自冒用“美的”商标标识、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通江县公安局退缴非法获利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伏琬琳

2020年3月13日

附:

    1.住通江县**镇**路**号**楼**号,联系电话13350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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