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街**号附**号及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街**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3时21分许,一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苟某某,表示需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金沙县沙土镇民心广场一围墙下交易,13时30分许,毒品买家与苟某某在围墙下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苟某某身上搜到其出售毒品所得的人民币200元,在毒品买家身上搜到从苟某某处买到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汉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0.11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龙某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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