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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诈骗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河北省保定市**县**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苟某某在网上倒卖马克币赔钱后,向朋友借了20000元人民币,因其无偿还能力,便向高某某高利息借款,在多次向高某某借款后,因无法承担高额利息,遂开始诈骗。对邻居李某甲、李某乙及朋友吴某某、高某某等人谎称自己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正在帮别人做垫还信用卡业务,可以挣取高额利息。苟某某以此为由让李某甲等人出资,自己操作,双方合伙做信用卡垫还业务,并许诺给付高额利息。李某甲等人相信后分别将钱款交给苟某某,苟某某得到钱款后没有用于信用卡垫还业务,而是将钱款用于还高某某及支付李某甲等人的所谓“利息”。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高某某,先后多次被苟某某骗取共计569877元人民币。

1.苟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女,50岁)444199元人民币。

苟某某与李某甲系邻居关系,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苟某某以“信用卡垫还”的名义,多次骗取李某甲钱款。李某甲共投入苟某某处4181200元,苟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3737001元,苟某某共骗李某甲444199元人民币,其中体现在**银行卡中被骗311900元、**银行卡中被骗15810元、微信账单中被骗10888元、支付宝账单中被骗35601元、现金被骗70000元。

2.苟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女,34岁)53588元人民币。

苟某某与李某乙系邻居关系,自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苟某某以“信用卡垫还”的名义,多次骗取李某乙钱款。李某乙共投入苟某某处85688元,苟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32100元,苟某某共骗李某乙53588元人民币,其中体现在银行卡中被骗12000元、微信账单中被骗9400元、支付宝账单中被骗29188元、现金被骗3000元。

3.苟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男,33岁)57400元人民币。

苟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苟某某以“信用卡垫还”的名义,多次骗取吴某某钱款。吴某某共投入苟某某处78200元,苟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20800元,苟某某共骗吴某某57400元人民币,其中体现在微信账单中被骗9200元、支付宝账单中被骗42200元、现金被骗6000元。

4.苟某某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男,32岁)1469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26日,吴某某将高某某介绍给苟某某认识,苟某某以“信用卡垫还”的名义,多次骗取高某某钱款。高某某共投入苟某某处28490元,苟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共13800元,苟某某共骗得高海朋14690元人民币,其中体现在微信账单中被骗4690元、现金被骗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苟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苟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李某甲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李某甲与苟某某往来账目、李某甲提供的微信截图、吴某某提供的双方协议、双方交易记录截图、高某某提供微信主页截图、双方交易记录、双方协议、苟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1张、苟某某工行、建行、农行交易明细、苟某某提供的手写账单、李某甲提供的农行、建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苟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

2.​ 证人黄某某、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苟某某讯问视频9张光盘、电子数据光盘1张;

6.​ 苟某某手机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七册;

3.光盘(统计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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