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9********,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路**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时任贵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苟某某将其负责保管的四件金钻习酒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私自卖给贵阳市大营坡化工路附近的一客户。2020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又将其负责保管的10件窖藏10年习酒和20件金钻习酒分别以人民币3300元每件和人民币900元每件的价格私自卖给同一买家。经价格认定,被告人苟某某侵吞的白酒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0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材料、仓储服务协议、劳动合同、贵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及酒水发票、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李某甲对视频截图、被告人苟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苟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苟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 吴 双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