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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范景家园长兴工地26宿舍内,利用获知的同宿舍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8次从刘某某微信零钱内转款10200元至被告人苟某某本人或王某某等人微信账户,其中1200元因王某某未收款,24小时后系统自动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苟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被盗财物已经返还、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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