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9********,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法法律规定,被撤销缓刑,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驾驶车牌为川E****B的皮卡车来到兴文县**乡**村**组(小地名:罗汉湾)王某某的老房子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锄头挖掘的方式将王某某栽种在其老房子场坝里的两颗金弹子树挖出后,放在川E****B皮卡车尾箱里,随后驾车离开。而后被告人苟某某将两颗金弹子树栽种于其居住的长宁县**镇**村**组**号的房屋门口的土地里。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颗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金弹子树两棵,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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