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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大厦前面人行道上,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X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携赃潜逃,电瓶拆卸销赃,电动车丢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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