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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库房八滑道东侧,发现一个快递包裹外包装损坏,后使用将其他快递包裹内的大宝牌SOD蜜两瓶与该快递包裹内的华为牌M6平板一部掉包的方式,窃取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涉案华为牌M6平板价值人民币2686.5元,大宝牌SOD蜜价值人民币39.9元。

被告人苟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分拣库房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M6平板照片、大宝牌SOD蜜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京东订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2份;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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