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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061955********,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李某某放置在货车驾驶室内的三星S8(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7元)。赃物已发还。后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冬梅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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