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丹县**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社**号,住山丹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许,**县**镇**村居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酒后在山丹县三明牛肉面馆吃饭时,被告人苟某某与妻子陈某甲及朋友到该面馆吃饭,张某甲见陈某甲独坐一旁无故与陈某甲搭讪,陈某甲告诉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起身推搡张某甲,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与被告人苟某某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苟某某用牛肉面碗将张某乙头部砸伤。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乙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经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础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铁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调取的三明牛肉面馆内监控视频;7.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丹县**镇**村**社。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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