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巷**号,住成都市**期**栋**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史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0时50分许,蒋某甲与房某某、刘某某三人从束河古镇简遇酒吧返回客栈,途中房某某接电话落后二人,在束河古镇老四方街至束河完小路段遇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对房某某进行尾随、追赶等方式进行滋扰,随后被告人苟某某将蒋某甲抱着的一件啤酒全部砸碎在街道路面上,拿砸碎的一截玻璃瓶与蒋某甲理论,期间蒋某甲让房某某、刘某某离开,并打电话向被害人蒋某乙、冯某某求助,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蒋某乙、冯某某与苟某某发生身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乙额头、手指被啤酒瓶碎片划伤,被害人冯某某右手手背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苟某某被依法传唤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7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刘某某、房某某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酒后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26****、1345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