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中共党员,通江县**局**所工作人员,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川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通江县沙溪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行驶至通江县沙溪街道时被人实名举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到通江县沙溪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2mg /100ml。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