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沙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鄂D****3轻型厢式货车,沿湖北省S74监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44+900M路段时,因处于疲劳状态,向右侧应急车道偏离行驶,与前方同向违规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张某甲驾驶的粤S****3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周某某、浦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尾随相撞,造成周某某、浦某某死亡,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受伤,两车及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拨打110和120,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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