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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其父亲苟某甲、表兄王某某 、王某甲等人一起在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友家餐馆吃饭、饮酒,期间苟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在苟某甲劝说下,苟某某驾驶其停放在梁永镇将军街的号牌为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苟某甲准备离开。同日下午18时许,苟某某驾车往金碑乡方向行驶至梁永镇将军街**号路段时,王某某、王某甲追上苟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抓打,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苟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3mg/100ml。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62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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