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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5******,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镇*村出发驶往海坝街上,车辆行驶至*镇三海路小地名海坝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9mg/100ml;经抽取苟某某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3.9mg/100ml。经查,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思桥

检察官助理:贺安玉

2020520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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