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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重庆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苟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3.29mg/100ml。

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暂不具备收押条件情况说明书;

3.酒精呼气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工作纪实2份;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摩托车照片2张;

8.情况说明;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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