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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2456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苟某某与其朋友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顺庆区“音乐房子”酒吧饮酒后,一起到其在潆溪镇的家中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后被告人苟某某驾驶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潆康南路142号外道路时,撞上一辆由冯某某驾驶的川R*****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发现苟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之后,民警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苟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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