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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6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1****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往观南城方向行驶,行至观南城大门口时,与被害人欧某甲驾驶的渝C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其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1。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欧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苟某某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7 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幢**单元**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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